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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遗产管理人在不动产登记中的法律地位 时间: 2024-05-28 11:05:46 |   作者: 华体会登录手机版


  《民法典》将遗产管理人引入我国法律体系,是对我国继承制度的重大变革,是遗产处理规范化、制度化的一大进步,为破解作为遗产之不动产处理中的疑难问题带来了良好契机。如何保证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落地,则有赖于在立足基本登记原则的基础上,适应性地对具体登记规则进行调整。

  遗产管理人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完成前,负责处理涉及遗产有关事务的人。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法律主体,要准确地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必须正确地认知遗产管理人的本质特性。

  主体法定性。遗产管理人的概念属于“舶来品”,在《民法典》之前并未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正式出现。作为一种明确法律表达,“遗产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术语,其法定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遗产管理人名称表达法定。《民法典》中使用“管理人”概念的共有59次,其中“遗产管理人”15次,其表达散见于总则(第194条)、合同编(第570条、第572条、第935条、第936条)和继承编(第1145条至第1149条)。遗产管理人的出现往往与继承人或者遗产紧密关联,具有专属性,明显不同于其他管理人概念的表达。从文义解释层面,“遗产管理人”至少包含3个要素:一是“遗产”要素。《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继承法》第3条明确了遗产的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财产性权益等。二是“管理”要素。“管理”一词在我国法律文本中适用频次较高,但均未给出概念界定。从字面理解,“管理”即管控、梳理、清理之意,强调的是一种行为的过程。三是“人”的要素。法律中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亦包括拟人化的“人”。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中的“人”并非单指自然人,而是作为一个整体的“人”的集合。

  其二,遗产管理人产生方式法定。《民法典》第1145条、第1146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有5种:一是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二是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三是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四是由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五是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前4种产生方式具有一定的位阶顺序: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人民法院指定则主要是针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情况:既包括多人争当遗产管理人的“积极争议”,如《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中的“欧某士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也包括无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消极争议”,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贯彻实施民法典家事审判典型案例》中的“刘某申请指定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为徐某遗产管理人案”。

  身份独立性。作为法定的民事主体,遗产管理人一旦确立,便具有了独立的身份,可以以自己的身份独立地从事遗产管理的相关法律行为。这种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遗产管理人独立于被继承人。由《民法典》第1145条第一分句“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的规定能够准确的看出,被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之间的连接点是遗嘱执行人。但是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并非完全一致,如遗嘱中确立的遗嘱执行人对遗产的处理范围仅限于本份遗嘱或者部分遗产,此种情形就有几率存在多份遗嘱,遗嘱执行人也有一定可能会有多个,或者有的遗嘱有遗嘱执行人而有的遗嘱没有遗嘱执行人。如此,适用“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就会出现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争议。如果遗嘱执行人的遗产处理范围仅限于部分遗产,那么就有几率存在部分遗产为遗嘱继承,部分遗产为法定继承,适用“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就会导致遗嘱执行人的职责扩大,与被继承人指定遗嘱执行人的初衷并不完全相符。但从文义解释角度,上述《民法典》规定的意思表达很明确,有遗嘱执行人的,不会再另行产生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因法律规定而自动扩张。由此而言,遗产管理人虽然产生于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但又独立于被继承人,可以依法独立行使法定职权。

  其二,遗产管理人独立于继承人。《民法典》第1145条第二分句、第三分句表述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两种情形的遗产管理人都由继承人产生,但适用时却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为继承人之外的人,那么,该遗产管理人自产生之日起便具备了独立从事遗产管理行为的能力。二是部分继承人被推选为遗产管理人或者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则会发生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身份的混同。但是混同并非等同,即:若二者身份、职责界限明确时,各自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若二者身份、职责混合使用无法区分时,则须概括性承受继承人和遗产管理的全部权利义务。

  存在唯一性。遗产管理人的存在只有获得唯一性才可能正真的保证遗产处置的权威性和高效性,所以在同一时空中遗产管理人当且应当只有一个,无论是对外处理债权债务,还是对内进行遗产分割,都只应该有一个遗产管理人的存在。但是这个“一”并非是通常意义上的“一个”,而是作为集合的“一”,整体为“一”。

  就横向层面理解,一种遗产管理人产生方式可能会产生多个遗产管理人,若存在争议,则适用《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由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程序申请法院指定具体的遗产管理人;若不存在争议,应当允许这些“遗产管理人”共同作为一个遗产管理人,共同享有遗产管理权。这里的共同享有可参照物权共有方式中的共同共有来理解,即多个“遗产管理人”个体共同组成一个遗产管理人集合,共同对某遗产行使遗产管理权,对外用一个遗产管理人身份作出法律行为。

  就纵向层面理解,将遗产管理人的几种产生方式看作不同的阶段,虽然不同的阶段可能就会出现不同的遗产管理人,但同一阶段只有一个遗产管理人存在。例如,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通过合法形式辞去遗产管理人身份,或者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均应当允许继承人推选新的遗产管理人。以此类推,就会出现多个遗产管理人,但每一个阶段只有一个遗产管理人,且新的遗产管理人应当承继原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

  职权优先性。原《继承法》对债权人的保护规则较为模糊,只强调继承人应当承担被继承人的有限债务,但在实际继承之前清偿还是实际继承之后清偿并未明确规定。《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实际上确立了继承中“净遗产分割”的根本原则,即被继承人债务的处理是分割遗产的前置要件,债务未清偿不得进行遗产分割。《民法典》第1147条赋予了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职责和分割遗产的法定职责。也就是说,遗产管理人处理债务的职责优于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割,借此,遗产管理人职权优先于继承人继承遗产就是合法正当的。

  然而,社会生活实践并不总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则运行的,如也许会出现继承人继承了遗产而不承担债务,继承人对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而使其他债权人权利“落空”等情形,加之债权债务是相对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对被继承人财产情况及继承人情况并不甚了解,很容陷入“诉而无门”甚至“人去财空”的窘境。《民法典》第1147条赋予了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和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的职责,债务人只须向遗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由遗产管理人根据遗产情况作出清偿或者追回不当清偿、继承后进行清偿等安排。这些都必须基于遗产管理人职权优先的性质才能完成,否则遗产一旦被处理或分割,债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会陷入事实上的不能。

  遗产管理人资格认定与产生方式的比较。遗产管理人的资格认定与产生方式是两个关系紧密但又明显不同的概念。

  两者的紧密关系主要体现为,具备主体资格是参加法律关系、承担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必要前件,法律通过主体制度选取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主体,赋予其法律资格,在这些被法律挑选出的主体中,构建法律关系。遗产管理人要从事遗产管理的法律行为参与到遗产管理法律关系之中,就必须要具备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这一资格谁来认定,如何认定,就涉及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决定遗产管理人的资格认定,而遗产管理人的资格认定则反映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其核心均是赋予遗产管理人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

  两者的不同则主要体现为3个方面。一是侧重点不同。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性的法律行为,如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等,强调何种主体以何种形式作为何种法律行为,重点在于产生主体而非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1145条、第1146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可分为意定、法定和法院指定3种类型。而遗产管理人的资格认定则强调一种结果,即何种主体以何种形式担任遗产管理人,重点在于遗产管理人。也就是说,有权主体以一定的法律形式(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赋予法律上的遗产管理人的身份,使其能够凭借这种载体作出一定的身份性职权行为。二是法律认可度有差异。“法无解释不得适用”,但解释要以《民法典》的规范和价值为依据,不得违反《民法典》的基本价值,也不得与《民法典》的规范相冲突。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是 《民法典》明文规定的,具有制定法意义上的正当性,但究竟如何适用则有必要进行适当的解释。而遗产管理人的资格认定就是根据法定内容逻辑推演的结果,具有法解释学上的正当性,其上升为制定法也具有高度盖然性,但是毕竟尚未获得立法上的直接认可,不具备制定法上的正当性。三是法律效果不同。产生方式只是为遗产管理人获得资格确定了路径,充其量是获得事实上的遗产管理人资格,而资格认定一旦成就,遗产管理人便可以以独立的身份对外依法履行职责。

  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外观。权利外观是指某一事实上不存在的权利在外部呈现出存在的表象,其意义和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民法典》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对内部而言,即取得了遗产管理人资格,不存在也没必要再苛以权利外观。但遗产管理人制度设置的初衷并不是未解决内部关系,而是未解决外部事务,如债权债务处理、税费缴纳以及遗产分割等。若没有一定的权利外观,遗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就会面临信任危机。

  《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产生方式只解决了遗产管理人怎么来的问题,但遗产管理人资格如何认定、是怎样的问题则不明确,这就有待法律解释进行补白。从逻辑层面,遗产管理人由谁产生就应该由谁来认定,如被继承人、继承人、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法院等主体都有法定的认定资格。而在法律实践中,往往体现为有权主体以某种形式的载体载明遗产管理人的资格问题,如遗嘱、授权委托书、法院裁判文书、遗产管理人公证书等。这些载体能否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外观呢?多数国家为遗产管理人设置了统一的法院证书作为权利外观,如德国的遗嘱执行人证书、美国的遗嘱执行令、英国的遗嘱检验委任书等。如当下盛行的“一卡通”一样,集多种功能于一体,高效便捷、统一的遗产管理人权利外观将多种遗产管理人产生方式、多种权利人资格认定载体综合起来,无论是处理动产、不动产还是存款、有价证券,都只要一张遗产管理人证书即可。从开展遗产管理人制度试点的北京、广州的情况看,除了法院裁判文书,无论是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还是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均建议对遗产管理人资格进行公证,而重庆、深圳也未明确限定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外观。

  根据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及其本质特性,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外观可大致分为3类。第一类,由公权力机关认定。遗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的,生效裁判文书即为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外观。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则应当由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出具担任遗产管理人证明书或决定书之类的文件。第二类,经过公证。遗嘱中确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或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都建议向公证机构申请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公证文书。此外,应当允许继承人到登记机构推选或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对前两种类型进行一定的填补。第三类,全部法定继承人确认。遗嘱中确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或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也可以由全部法定继承人到登记机构对遗产管理人资格进行书面确认。鉴于我们国家社会认可度较高的是有“公权力”或者“中立”机构的证明文件,在法律尚未对遗产管理人权利外观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建议将公权力机关认定或者经过公证作为确认遗产管理人外观的主要方式,全部法定继承人确认作为确认遗产管理人外观的补充方式。

  首先,查验身份条件。遗产管理人的“人”是一个机构人格,所以遗产管理人必须要验证自己是一个法律上的“人”,一个符合遗产管理人权利外观的 “人”。一方面,自然人、自然人集合或者自然人作为共同遗产管理人的,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由于年龄、智力或身体健康情况的限制,缺乏独立的意思能力,对行为的后果难以预测,难以完成管理任务。在不动产登记中,一般默认年满18周岁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如果有直接证据证明遗产管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其遗产管理人身份不能被认可。另一方面,法人、非法人组织担任或者作为共同遗产管理人的,其民事行为能力均无障碍,但在不动产登记中登记机构有必要进行“双查验”,不仅要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身份证明予以查验,还应当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委托的具体自然人“验明正身”。

  其次,查验资格条件。资格条件就是权利外观,是遗产管理人之所以为遗产管理人的证明。如前面论述的那样,若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外观是公权力机关的法律文书或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登记机构只须履行程序上的查验职责即可,无须对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等问题进行实质审查。但是难点在于,目前作为前置要件的遗产管理人资格等问题暂无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明确,遗产管理人有可能仅有遗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的书面材料,缺少公权力机关或公证机构的“加持”。登记机构若要求当事人寻求标准化的权利外观,则有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缺少法律支持而判定违法。因此,从法律风险防范角度,在相关配套法规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登记机构还应当允许非标准化遗产管理人权利外观在不动产登记中的适用。如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包括全部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允许全部法定继承人到登记机构进行确认或推选,登记机构对这一情况做备案,当遗产管理人再次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产处理或遗产分割时直接予以承认,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应仅限于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中的准权利人地位。《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查询办法》)规定的查询主体包括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以及有关国家机关。而遗产管理人不是权利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更不是国家机关,那么解决其查询问题的一种可行性选择,就是赋予遗产管理人准权利人地位。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

  其一,法定职责需要。遗产管理人的首要职责就是“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虽然被继承人生前或继承人有可能提供不动产信息,但从履职尽责角度,遗产管理人有必要对被继承人的不动产进行系统全面清查核实。

  其二,最贴近原则适用。遗产管理人虽然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其职责具有超脱性,可以说他不是为了特定人或特定财产而履行职责,而毋宁是为了死者遗留事务中财产事项部分的完结而履行职责、提供服务。换言之,遗产管理人所要履行的职责是被继承人当且应当做的,因此,赋予遗产管理人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中的准权利人地位比较恰当。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法律适用当然应该依据变化了的实践作出合理解释。《查询办法》早于 《民法典》出台,若简单从规章条文的文义解释层面是无法将遗产管理人纳入其中的。遗产管理人在功能上近似于商法领域的破产管理人,那么遗产管理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亦可参照适用破产管理人的权限,即适用《查询办法》第17条规定:“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本章规定查询相关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涉不动产债权债务处理中的申请人地位。不动产登记实践中经常遇到这一种的情形:被继承人生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互换合同等民事协议,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一方当事人就已死亡。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一同申请”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则无法单方申请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如果存在纠纷则由仲裁机构或法院处理,登记机构直接根据生效法律文即可。但是通常这些民事协议并不存在争议,仅需要有一个有权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法律主体进行“补位”,满足双方申请的不动产登记程序性要求即可。

  遗产管理人是不是能够担任申请人,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是其法定职责,但这里的“处理”是一个综合的概念,有程序性处理和实体性处理之别。若为前者,遗产管理人只能将这些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作出预安排,但不能作为申请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若为后者,遗产管理人就可当作申请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从《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具有“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的法定职责,及其第1159条规定的“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一内容看,遗产管理人对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处理应当是实体性的。但其第1161条又作了“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一规定,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继承人也有一定可能会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实体处理。

  因此,基于“净遗产分割”的遗产处理原则,前述规定可总结归纳为“以遗产管理人处理为原则,以继承人处理为补充”的债权债务处理规则。也就是说,遗产管理人在处理涉不动产的债权债务中应当具备申请人的地位,但若在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期间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可对相关债权债务先行作出安排,在遗产管理人履职完毕后,由相对人与继承人直接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实践中,若为相对人取得不动产的,直接申请登记到相对人名下即可;若为被继承人取得不动产的,则应登记到被继承人名下,而不能由遗产管理人代持。同时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给逝去的人发证”,可将实践中的做法“只登记不发证”合法化。

  不动产继承登记中的协助申请地位。不动产继承登记是遗产分割的重要内容之一,遗产管理人在其中有何种地位,承担何种职责,在目前的法规文件中尚是一片空白。现行的做法是,根据《条例》第14条第2款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不动产继承登记的根本原则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有公证书或生效法律文书的,由权利人单方申请即可;二是无公证书或生效法律文书的,则需要出示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而在不动产登记实践中,全部法定继承人还需要到登记机构进行材料查验。尤其是第二种情形,实践中多见且办理困难,登记机构还要面临较律风险。

  遗产管理人制度在不动产登记领域的应用,目的是促进不动产登记的便捷、高效及安全,它有可能改变不动产登记具体规则,但不建议改变不动产继承登记的“当事人单方申请”之基本原则。

  针对目前不动产继承登记中存在对登记申请材料尤其是权属来源材料来查验的难点问题,遗产管理人在履行了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损毁灭失和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等法定职责后,在遗产分割时承担一定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核验责任,这一要求正当且非常有必要。同时,考虑到遗产管理人身份独立性和职权优先性的本质特性,遗产管理人不宜作为申请人参与到不动产继承登记中,在不动产继承登记中赋予遗产管理人协助申请的地位较为妥当。

  《中国不动产》(月刊)创刊于2015年1月。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 CN10-1292∕F,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 ISSN2095-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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